[ 索引号 ] 11500242MB1543082X/2020-00046
[ 发文字号 ] 酉阳安委办发〔2020〕61号
[ 主题分类 ] 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酉阳县应急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0-08-27
[ 发布日期 ] 2020-08-31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大法制委有关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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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人大法制委有关复函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近期,市应急局针对部分区县和市级部门对《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理解有分歧问题专门向市人大请示释法,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对此复函,就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是《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未明文列举的、凡根据职责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如教育、民政等部门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是所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自行业领域监管对象开展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现将相关请示和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务必严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向好。

附件:1.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进行释法的请示

      2.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对《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进行释法的请示


市人大法制工委:

近期,部分区县和市级部门对《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部分条文的理解有分歧,造成工作被动,为统一法律理解,推进工作,特请示以下两个问题: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未明文列举的部门,如教育、民政等部门是否属于该条例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是否所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有权依《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对各自行业监管对象开展执法检查、采取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处罚。

对第一个问题,《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规定,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同时,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等”用于不能周延的列举事项之后,其所指代的对象或者所概括的情形应当与已经列举的对象性质相同或者类似。

因此,我局认为教育、民政等《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未明文列举的部门属于该条例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第二个问题,《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同时,《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15号)明确规定了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和对象。

因此,我局认为,所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是各自行业《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适格执法主体。

妥否,请批示。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7月20日


附件2: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应急局:

收悉《关于对<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进行释法的请示》(渝应急文〔2020〕68号)后,我委高度重视,于2020年7月23日邀请市人大社会委、市教委、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农业农村委以及相关区县教委、民政局等单位召开了会议。会议在听取你局的相关介绍后,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证,与会同志一致认为:

一、《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限于该款中已经列明的政府部门,凡根据职责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属该款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等条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没有创设行政强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市人大法制委            常委会法制工委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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