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3日,简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某、刘某某,沿省道525线向后坪乡前峰村侯军采石场方向行驶。11时8分许,其行驶至重庆市酉阳县省道525线94公里300米处(省道525线与侯军采石场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县应急管理局接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信息反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及《酉阳自治县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委托书》的委托,酉阳应急管理局对事故开展调查。初查发现:该事故系简某某出于善意顺路搭载唐某某和刘某某两人,没有收到费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非营运性质车辆发生的普通道路交通事故,参照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文件精神,该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不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与管理范畴,该事故责任认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独立完成。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涉事人员概况
1. 肇事驾驶人
简某某,男,土家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XXXXXXXX6877,户籍地址:重庆酉阳县后坪乡椒梓村1组42号,事发时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通过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证实:简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资质。
2. 伤亡人员
唐某某,女,土家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XXXXXXXX6886,户籍地址:重庆市酉阳县后坪乡前峰村3组109号,事发时乘坐简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死亡。
刘某某,男,土家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XXXXXXXX6875,户籍地址:重庆市酉阳县后坪乡椒梓村1组106号,事发时乘坐简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伤。
(二)事故车辆概况
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ZS150ZH-25A,发动机型号:ZS162FMJ-S,车身颜色:红色,VIN:LZSHCKZ2ILA003836,车辆所有人简某某,该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
经司法鉴定机构检验鉴定:该三轮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要求,未发现机械故障,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三)事故发生经过
2024年4月23日,简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唐某某、刘某某,沿省道525线向后坪乡前峰村侯军采石场方向行驶。11时08分许,其行驶至重庆市酉阳县省道525线94公里300米处(省道525线与侯军采石场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事故现场道路情况
现场位于重庆市酉阳县省道525线94公里300米处(省道525线与侯军采石场交叉路口),道路呈东北向西南走向,东北向酉阳县城方向,西南向后坪乡集镇方向,西北方为河流,东南方为后坪乡侯军采石场路口。施工路段,砂石路面,道路全宽890厘米。
(五)人员伤亡及其他情况
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事故发生时天气晴好,无暴雨、大雾、结冰等影响安全通行的气象条件,无山体滑坡、道路坍塌等自然灾害,无道路设施损坏。
本次事故全过程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作业行为、经营运输任务、企业管理活动均无关联。
二、事故应急处置及评估情况
(一)信息接报与响应
事故发生后现场的路人拨打报警电话。酉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第一时间指令交通警察、医疗急救、技术勘验力量赶赴现场,信息报送及时、流程规范,无迟报、漏报、瞒报情形。
(二)现场应急处置
救援力量到达现场后,立即开展现场保护、交通疏导、伤员救治及现场勘查工作。医护人员对唐某某进行生命体征检查,确认已无生命体征;伤者刘强寿被及时送医治疗。交通警察依法固定现场痕迹、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提取相关物证,全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三)医疗救治和善后处置
伤者得到及时有效救治。相关部门联合属地乡、村社开展家属安抚、政策解释及善后协商工作,未引发矛盾纠纷,未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四)应急处置评估
经评估,本次事故应急响应及时、现场处置规范、善后稳妥有序,未发生次生事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急处置工作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事故原因分析
(一)事故原因分析
1.直接原因:
(1)简某某的违法违规行为
简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当事人唐某某、刘某某无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
(二)事故相关检测检验和鉴定情况
1. 事故发生后,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委托湘西新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湘西新龙腾司鉴〔2024〕痕(交)鉴字21),对涉事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ZSHCKZ21LA003836)开展安全技术性能鉴定,鉴定结论如下:
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ZSHCKZ21LA003836)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未发现异常,在本次事故前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符合GB 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2. 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提供鉴定文书《酉阳公鉴(病理)〔2024〕20号》,鉴定对象为唐某某遗体,鉴定结果如下:
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唐某某左上眼睑,左面部见擦伤,经枕骨大孔穿刺,穿刺液呈淡血性;左胸稍塌陷,左胸多根肋骨断裂,经左胸穿刺液呈血性,右上臂内侧近腋窝处见撕裂创,可见肱骨明显骨擦感,胸部,腰背部及四肢见明显软组织损伤,余未见其他明显异常。结合交通事故案情及现场,综合分析:唐某某的损伤属于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系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折,右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中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为致命伤。
唐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三)其他可能因素排除
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检验鉴定综合分析,本次事故排除人为故意、排除机械故障、排除道路缺陷、排除自然灾害、排除生产作业因素、排除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因素。
四、相关处理建议
本次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追责问责程序。
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作出。
2. 民事赔偿及相关纠纷,由当事人协商、人民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