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酉阳县植取惠利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2MAK63L0C0K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潭镇赵庄****
经营者:**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联系电话:176******29
身份证号码:500********63
2026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待售的22瓶100%杨梅混合果汁超过了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6年4月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立案后,办案人员于2026年4月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提取的相关证据资料进行签字确认。2026年4月27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1月28日登记成立,在酉阳县龙潭镇赵庄************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6年2月5日购进一批100%杨梅混合果汁,其外包装信息为载有:”产品名称:100%杨梅混合果汁;生产日期:2025/06/13;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325ml。”截至2026年3月23日案发,上述22瓶100%杨梅混合果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将其摆放于店里货架上以5.5元/瓶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涉案食品以现场检查发现为准,故货值金额为22瓶*5.5元/瓶=121元,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6年5月9日以渝酉阳市监罚告〔2026〕2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100%杨梅混合果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登记注册为餐饮店,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其进货时疏于查验,涉案食品已临近保质期,却仍予以采购并上架销售,且未建立有效的食品管理制度,致涉案食品过期后仍在经营场所摆放销售,其食品经营主体注意义务缺失,存在过失,应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涉案财物货值金额为121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月,办案期间未收到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反馈,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编号M00100501、M00100502规定的从轻、减轻裁量等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1000元;
2.没收本局扣押的已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户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帐号:9401**********3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