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分类标记 | 事项主子项类型 | 业务条线 | 监管对象 | 法律依据 | 是否涉企检查事项 | 检查方式 |
1 | 对普通货物港口(含普货集装箱、商品车滚装)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普通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和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 | 是 | 现场检查 |
2 | 对监控平台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监控平台企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 是 | 现场检查 |
3 | 对危险货物港口(含危险货物集装箱)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和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 | 是 | 现场检查 |
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工程项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交通建设工程参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 是 | 现场检查 |
5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等 | 是 | 现场检查 |
6 | 对客运港口(含客滚、载货汽车滚装)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客运港口经营人和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 | 是 | 现场检查 |
7 | 对国防交通物资及运载工具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国防交通物资的保管单位,贯彻国防要求民用运载工具所属和管理的公司和个人,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的公司和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国防交通条例》 | 是 | 现场检查 |
8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水路客货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 是 | 现场检查 |
9 | 安全生产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 是 | 现场检查 |
10 | 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业主单位、参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国防交通条例》 | 是 | 现场检查 |
11 | 对公路、水运、地方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地方铁路建设相关从业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 | 是 | 现场检查 |
12 | 交通运输行业日常路检路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交通运输行业各子领域相关的行为人或单位、交通运输工具、建设项目、场所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等 | 否 | 现场检查 |
13 | 对船员培训、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船员培训和服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 是 | 现场检查 |
14 | 对通航建筑物建设、运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运行单位、与航道相关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等 | 是 | 现场检查 |
15 | 对普通公路养护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普通公路养护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等 | 是 | 现场检查 |
16 | 对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客运经营者(含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旅游客运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等 | 是 | 现场检查 |
17 | 对道路运输客运站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客运站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 是 | 现场检查 |
18 | 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等 | 是 | 现场检查 |
19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 是 | 现场检查 |
20 | 对货运站场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货运站场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 | 是 | 现场检查 |
21 |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等 | 是 | 现场检查 |
22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 是 | 现场检查 |
23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 是 | 现场检查 |
24 | 对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 |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等 | 是 | 现场检查 |
25 | 对客车租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客车租赁经营者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 是 | 现场检查 |
26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 | 是 | 现场检查 |
27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 是 | 现场检查 |
28 | 对维修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维修经营者,从业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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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未经许可在乡道上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自选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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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未经批准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自选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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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在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自选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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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违反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自选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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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乡道护路林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自选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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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村道建筑控制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三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五十九条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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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涉村道施工活动建设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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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在村道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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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在村道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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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在村道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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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在村道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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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在村道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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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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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交通运输行业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交通运输 |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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