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2MAAC7R673L
经营者:向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镇中南路2号底层门市部
注册日期:2022年03月02日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4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2台待售的家用燃气灶具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产品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GB16410-2007”“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2台家用燃气灶具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立案后,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向超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至此,本案调查终结。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案件承办人员回避申请。
经查:2022年03月02日,当事人依法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镇中南路2号底层门市部从事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经营活动。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从湖南省怀化市购进,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及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其中一台购进价格为54元/台、另外一台购进价格为83元/台。购进的2台家用燃气灶具,分别为蓝色和黑色,其中蓝色那台机身上有“焰霸天一”“节能低碳”等字样,铭牌上标示,“家用燃气灶具”,执行标准:GB16410-2007,使用气种:液化气、天然气、人工煤气;黑色那台机身顶部有“PESKOE 半球”字样,铭牌信息标示,“家用燃气灶具”,执行标准:GB16410-2007/GB30720-2014,产品型号JZY-T1,产品货号为空白,燃气种类:液化石油气(20Y),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6日。两台燃气灶具均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购进后,当事人分别以80元/台、120元/台的价格对外销售。
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涉案燃气灶具以能查清的为准,故当事人经营上述涉案燃气灶具的货值金额为80元/台×1台+120元/台×1台=200元,违法所得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向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家用燃气灶具、以及货值金额为2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无生产商厂名及厂址的家用燃气灶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3年5月5日以酉阳市监罚告〔2023〕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16410-2007规定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无生产商厂名及厂址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不具备从轻减轻或加重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涉案家用燃气灶具,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本局依法扣押的涉案2台家用燃气灶具;
2.罚款4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酉阳支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310001952926403707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