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酉阳县华酉烟酒茶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2MA60GN0R9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酉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4年7月5日,本局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将当事人涉嫌其他专利违法行为案交由本局管辖,并要求对当事人通过抖音短视频宣传销售“内部特供酒”的行为进一步核查并依法处理。接案件交办通知书,2024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内部特供酒”待售,但在其负责人刘某某的抖音账号发现了两条关于“中国·泸州 内部特供酒”的视频作品,其中含有“1573 内部特供酒”等内容。上述视频作品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虚假广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立案后,2024年8月9日,本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负责人刘某某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8月20日,本局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其协助调查涉案视频中的“内部特供酒”是否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024年9月4日,本局收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生产过“内部特供酒”,涉案视频中的“内部特供酒”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同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2019年8月9日,当事人依法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101号12.13号裙楼幢1-24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零售经营活动,从业人员1名。当事人负责人刘某某的抖音账号988****3932,名称华酉礼品商行,未开通橱窗功能,也未进行直播带货。
当事人购进的涉案“内部特供酒”整件的外包装标签信息含有“【非卖品】 中国·泸州内部特供 【老窖一号窖池酿造】”等内容,规格6瓶/箱;涉案“内部特供酒”瓶身用红字标识有“内部特供”字样,规格500ml/瓶。当事人为促进涉案“内部特供酒”销售,便在其经营场所利用前述抖音账号自行设计制作并发布了关于“中国·泸州 内部特供酒”的视频作品。
其中一条涉案视频的发布时间2023年1月17日、时长22秒、点赞量11、收藏量1、转发量3、评论为5。标题为“年前最后一批物流,需要的抓紧下单,#高端大气上档次的送礼佳品推荐#名烟名酒#春节不打烊#祝愿刷到视频的朋友都能发大财#祝大家2023年兔年大吉”;视频的画面含有2箱整件涉案“内部特供酒”与2瓶未开封涉案“内部特供酒”;视频的音频为当事人对涉案“内部特供酒”的解说,具体内容为“1573内部特供酒,货源不多了啊,年前物流停运,要的赶快啊,烟也多,货源充足,这个酒是安逸,个人喝送礼都要的”。
另一条涉案视频发的布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时长32秒、点赞量17、收藏量3、转发量2、评论0。标题为“领导说了:谁送了礼他记不清楚了,但是,谁没送礼他记得一清二楚,中秋快到了!别说我没提醒你喔#送礼佳品#诚信经营质量第一”。视频的画面含有1箱整件涉案“内部特供酒”与1瓶未开封涉案“内部特供”以及1瓶盒装国窖1573;视频的音频为当事人对涉案“内部特供酒”的解说,具体内容为“一款被遗忘的酒啊,一瓶1573可以买那一箱,这品质,只要一瓶1573的价格,买这个整整一箱6瓶,浓香型,品质杠杠的,喝过的人都晓得,在我这拿过酒的人都晓得,请客吃饭,绝对到位”。
此外,还有一条关于“中国·泸州 内部特供酒”的视频作品当事人案发前已删除,该视频的时长17秒、点赞量40、收藏量14、转发量22、评论40,标题为“1573内部特供酒、1573同窖池的酒、口粮酒 价格,需要的接受预定……#国窖1573#高端大气上档次的送礼佳品推荐”。
2024年8月20日,本局请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视频中的“内部特供酒”是否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进行了协查,经协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生产过“内部特供酒”,涉案视频中的“内部特供酒”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当事人为个人经营,未制作进销货台账,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亦未发现涉案“内部特供酒”待售,故当事人经营涉案“内部特供酒”的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无法查清。同时,涉案“内部特供酒”的视频作品系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并发布在抖音平台,其广告费用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渝市监案源字〔2024〕1017号)、案件交办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函复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内部特供酒”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内部特供酒”的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涉案“内部特供酒”视频作品截图及刻录的光盘,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函复函、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视频作品为虚假广告、广告费用不能查清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本局案件系统截图、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9月20日以渝酉阳市监罚告〔2024〕2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窖1573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销售的“内部特供酒”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却在抖音平台发布视频作品宣称为“1573内部特供酒、1573同窖池的酒”。上述视频作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商品的生产者与实际不符的虚假广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特供酒”是指在酒类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广告、宣传物品上印刷或宣称“特供”“专供”“内供”的酒品。早在2011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便发布《关于开展清理整顿部分商品滥用“特供”、“专供”标识专项行动的通知》。2013年3月,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5部门联合下发《关于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通知》。2022年6月,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6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2024年5月7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严禁制售“特供酒”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上述文件明确指出,白酒类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广告、宣传物品上不得印刷或宣称“特供”“专供”“内供”字样,市场上严禁生产经营“特供酒”。
目前市场上流通的所谓的“特供酒”与“专供酒”,实则多出自小作坊或非正规渠道,为降低成本并模仿知名品牌白酒的口感与色泽,往往使用低档白酒甚至劣质酒精作为基酒,并大量添加禁止使用的香精、色素及其他化学物质进行勾兑。其生产过程难以达到食品安全的标准,存在严重的卫生问题和安全隐患。
同时,部分不法分子利用消费者好奇心和虚荣心,通过包装和虚假宣传等手段虚构、炒作“特供酒”与“专供酒”等概念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此类产品具有特殊品质或渠道优势,诱导其高价购买与实际价值不符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国窖1573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高端白酒品牌,以其卓越的品质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在白酒行业中享有盛誉。作为中国四大名酒之一,国窖1573不仅代表了浓香型白酒的最高水平,也是中国文化的重要载体。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内部特供酒”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却宣称为“1573内部特供酒、1573同窖池的酒”,不仅侵害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和知识产权,同时也损害了国窖1573的品牌形象和市场声誉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为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白酒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当事人已停止销售涉案“内部特供酒”,发布的涉案视频的点赞量、收藏量、转发量与评论量均不高,影响辐射范围有限;同时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案发后主动删除涉案视频作品;此外,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本局未收到有关危害后果的报告。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涉案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户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帐号:94010104000053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