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4270946163XQ/2024-00032 | [ 发文字号 ] | 渝酉 (渔业) 罚〔2024〕 20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林业、水利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酉阳县农业农村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5 | [ 发布日期 ] | 2024-07-15 |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王×业,性别:男,民族:土家族,出生日期:1992年11月28日,身份证号码:50024219921128××××,工作单位和职务: 铲车司机,联系电话:1832526××××,住所:酉阳县麻旺镇平桥村6组146号。
当事人杨×全,性别:男,民族:土家族,出生日期:1991年3月15日,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0315××××,工作单位和职务:酉阳县麻旺镇消防队工作人员 ,联系电话:1322865××××,住所:酉阳县麻旺镇平桥村4组16号。
当事人王×,性别:男,民族:土家族,出生日期:1997年6月27日,身份证号码:50024219970627××××,工作单位和职务:无业 ,联系电话:1832513××××,住所:酉阳县麻旺镇平桥村6组156号。
当事人王×海,性别:男,民族:土家族,出生日期:1995年1月18日,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0118××××,工作单位和职务:无业 ,联系电话:1355906××××,住所:酉阳县麻旺镇平桥村6组141号。
当事人王×,性别:男,民族:土家族,出生日期:1997年11月13日,身份证号码:50024219971113××××,工作单位和职务:个体工商户 ,联系电话:1302230××××,住所:酉阳县麻旺镇平桥村6组116号。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6日16时许,王×业、杨×全、王×、王×海、王×五人,在酉阳县麻旺镇平桥村1组境内的龙潭河“大般潭”(小地名)处水域,使用1副尼龙胶丝三重刺网进行捕捞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立案调查。202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向县检察院提起起诉(酉阳公(森)诉字[2024]19号)。经检察院审查,决定对王×业、杨×全、王×、王×海、王×五人从轻处罚,作出不起诉决定(酉检刑不诉[2024]49、50、51、52、53号),并向本机关作出《检察意见书》(酉检刑行意[2024]15号),建议本机关对王×业、杨×全、王×、王×海、王×五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受理,于2024年7月8日立案。
2024年5月8日,酉阳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麻旺派出所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工具、渔获物进行认定、测量、称重、计数,对涉案水域进行检查。经计量,当事人捕得的渔获物共净重1.98千克(共计112尾,其中䱗107尾、麦穗鱼2尾、鲫鱼3尾)经核实,当事人的作案水域是我县禁捕河流龙潭河,使用的工具1副尼龙胶丝线三重刺网是农业部规定的长江流域的禁用渔具。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数张,提取手机定位截图2张 ,并出具了《关于王×业等五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的危害性说明》《关于王×业等五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
2024年7月9日,本机关在酉阳县农业农村委员会403室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5份。当事人主动供述其违法行为,并书面申明自愿将1副三重刺网上交本机关销毁处理。
经查:2024年5月6日16时许,当事人王×业等五人在长江流域十年禁渔期间,在禁捕河流龙潭河,使用禁用渔具1副三重刺网进行非法捕捞,并捕得渔获物1.98千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王×业等5人涉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主要证据如下: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询问笔录》5份;3.《关于王×业等五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的危害性说明》1份、《关于王×业等五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1份;4.《王×业等5人关于自愿将2副尼龙胶丝三重刺网上交执法机关销毁处理的申明》1份;5.《检察意见书》(酉检刑行意[2024]15号)1份;6.公安机关移送调查材料1套(PDF打印件)、尼龙胶丝三重刺网1副、渔获物1.98千克(已由公安机关先行无害公处理);7.关于王建业等5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对天然渔业资源损害生态修复相关资料1套;8.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酉检刑不诉[2024]49、50、51、52、53号)、《检察意见书》(酉检刑行意[2024]15号)。
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在酉阳县农业农村委员会403室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酉(渔业)罚告〔2024〕20号),并当面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
调查证明,案发前王×率先提议去网鱼(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他四人均赞同,随后王×业提供了网具,五人一起乘车前往案发地水域,并共同参与非法捕捞。因此王×、王×业二人应负主要责任,杨×全、王×、王×海等三人负将要责任。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有坦白、主动上交涉案工具、自愿履行生态赔偿义务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按照《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农发〔2023〕116号)规定,决定对王×业等5人进行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案件中应承担的不同责任,本机关将王建业等5人自愿上交的1副尼龙胶丝三重刺网暂存于酉阳县农业农村委员会502室,择机统一销毁处理。并对王×业等五人进行如下处罚:
1.没收渔获物1.98千克(公安机关已先行无害化处理);
2.对王×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小写:1800元)。
3.对王×业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小写:1800元)。
4.对杨×全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小写:1200元)。
5.对王×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小写:1200元)。
6.对王×海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小写:1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公共缴费平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31840101040005779,并注明王建业等5人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