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关于印发《养老机构管理运行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民政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机构管理运行规范(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加以研究和贯彻执行。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 2024年7月3日
养老机构管理运行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养老机构管理,切实维护入住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是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辖区负责”履行主体管理职责。符合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登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保障资金投入、安全规范运行等方面提供工作支持,提高集中供养率和床位利用率。
第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对辖区内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会同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入院与供养
第五条 养老机构以供养老人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对象入院供养。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不得接收精神疾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
第六条 需入院供养的特困对象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评议,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批准,并由本人和养老机构双方签订入住协议。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养老机构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第七条 特困对象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村组应承担的责任,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养老机构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寄养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入院条件,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医药费处理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特困对象入院后,村组应配合养老机构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供养对象去世,原则上应实行火化,村组应协助养老机构,从简料理后事。
第九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建立个人财产代管制度,不动产由村组代管,动产由养老机构代管。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特别是完善贵重物品接收、移交清单并存档待查。
第三章 膳食管理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每日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需求。
第十一条 每日食谱应根据供养对象的意见和需求进行调整。应吸收供养对象代表参与膳食物资的采购和验收,完善食物采购、留样登记等制度,伙食账目要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四章 服务与护理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对已入院的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进行必要的卫生隔离,落实专人监管。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藉,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十六条 供养对象应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五章 医疗保健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积极争取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的协助下建立完善供养对象医疗就诊快捷方便的绿色通道。有条件的应设医务室或诊所,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原则上依托当地公立医疗机构,每年为供养对象体检一次,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按规定的缴费入保档次统一资助参保,享受门诊医疗补贴。原则上应在当地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住院治疗的对象,其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后,城乡救助资金予以90%解决。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根据本地实际,对养老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建筑设计规范相关要求,抓好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要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可以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建设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合理分区布局,设置卫生间、浴室和公用洗衣间等公共卫生场所,设立公共文娱、健身等活动场所,满足功能需求。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厨房应能满足供养对象供餐需要,保持卫生整洁。应有满足供养对象进餐的餐厅并配齐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等。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建设管理发展资金来源包括上级专项建设管理资金、财政转移支付的集中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县财政专项预算、县级留存福彩公益金、乡镇(街道)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按特困人员实际供养人数逐月拨付生活补助、养老机构管理运行经费、管护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实行各乡镇(街道)分管领导审批,民政办主任审核,院长签批的原则。所有开支票据原则上有经手人2名(院民代表和采买人员)、验收人(院民代表和厨房人员) 、证明人、审核人(财务人员) 、签批人(院长)。严格报账程序,严禁私设账户和将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等相关经费转存个人账户收、支,严禁挤占、截留、挪用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和养老机构建设管理资金。
第八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资产依法归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养老机构资产中有国有资产,其资产处置方案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才能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大额开支须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财务收支情况应按季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对养老机构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核。
第九章 组织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小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人数为5~7人,由全体院民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通过养老机构的重大事项、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院长、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执行;讨论审核并监督院内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组织对院长和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对养老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章 人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由院长、护理人员、安保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采取专或兼职。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院长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聘用或任命,接受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乡镇(街道)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制定全面、完善的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燃气、食品、防诈等各项制度,确保入住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定期开展安全保卫工作学习,切实增强院民及工作人员安全保卫意识。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房舍应达到建设部门质量安全要求,用电、防火规范,符合公共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做好水、电、气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养成人走关水、断电、闭气习惯,确保房屋、电器、饮水和人身安全,不准私自搭线擅用电器,不准使用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等。熟练正确使用消防器材,爱护消防设施,注重消防安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或排除。养老机构要做好消防等安全预案并每年演习两次以上。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要搞好食品采购安全关,大宗物资实行定点采购,以便索票溯源。加强食品储存卫生管理,配备餐具消毒设施,食品保鲜设备,食品留样登记制度等,确保食品卫生安全。成立膳食管理委员会,经常征求供养人员对伙食工作的意见和要求,不断改进食堂工作;每周制定食谱,科学配餐,做好消毒工作,确保食物的清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食物中毒等。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认真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节假日值班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坚持值班登记制度、外出请假、销假制度和早检查晚清点制度,随时掌握人员在位情况,发现缺人应及时查找。掌握安全保卫动态,搞好检查,消除隐患。加强安全防范,会计室、食堂、医务室等重要部门要专人掌管,农药、刀具、消毒液等重要物品要责任到人。严禁打架斗殴,严禁酗酒闹事,以防造成醉酒伤人和摔伤等事故。如发生意外事件,应及时制止。供养对象出院实行请销假制度,对出入养老机构人员要做好登记,不准闲杂人员随意进入养老机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特困生活补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养老机构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四)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适用乡镇养老机构、村(社)级养老服务设施等公益性福利机构。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按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可依据本规范制定请销假制度、卫生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考勤制度、膳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务室管理制度、供养对象守则等规章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解释权归县民政局,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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