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420091462847/2020-00036
[ 发文字号 ] 酉阳府办发〔2016〕17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救助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酉阳县民政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16-03-23
[ 发布日期 ] 2016-03-23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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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23日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3〕2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05号),结合我县实际,特修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保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监督和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对申请的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监察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人力社保、教育、卫生计生、司法、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电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县民政局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县民政局负责接收,全部用于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民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单位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资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本县居民户口,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当到县人力社保局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就业再就业等各类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劳动就业单位推荐或介绍的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城乡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持有效证明文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救助、临时困难救助、子女入学、劳动就业、租用廉租房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规程

第十六条  持有本县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消费支出符合《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规定,可以按程序申请低保。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委托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递交申请。

居住地应当是有固定居所且连续居住3个月(含)以上的住地,连续居住不到3个月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未居住在一起的,其家庭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居住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一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申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四)家庭收入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五)家庭财产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六)家庭生活支出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1.家庭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凭据;

2.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1.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2.因患严重疾病失去(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报告;

3.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

4.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租(住)房相关证明;

5.县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服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相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调查核实

城市低保实行每月集中办理上月受理的申请,农村低保在每季度第一个月集中办理上季度受理的申请。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城市低保集中办理时限同时办理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集中办理月10日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居)干部和村(居)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等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过程中应佩带标明低保调查人员身份的标识。调查采取以下方式:

1.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民政局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籍、住房、就业、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车辆、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与县公安、人力社保、国土房管、税务、金融、工商等单位的信息进行核对;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自行组织核对。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复查。

2.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居住环境、房屋装修、家庭收入、财产情况、日常开支等家庭实际生活状况。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走访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

4.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或部门索取相关证明材料。

(三)民主评议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家庭的多少和分布情况,采取乡镇(街道)集中、分片组织、逐村逐居等方式,在集中办理月15日前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评议认定。

1.会前准备。

(1)材料准备。主要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民主评议表决票,其它需准备的材料。

(2)场地设置。民主评议场地按照就近、便利,能容纳适量居民旁听的要求设置。

(3)会前通知。提前3天公示民主评议会议时间、地点以及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并通知申请人。

2.参加人员。

(1)评议小组成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辖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驻村(居)干部、村(居)民代表等9-15人组成。参与评议人员实行候选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每个村(居)选择确定20—30名民主评议候选人员,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在每次民主评议前1天从候选人员中随机抽选。

(2)低保申请人。申请人无特殊情况不参加民主评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委托其家庭18周岁以上成员或书面委托其代理人参会。

(3)调查人员。包括参与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驻村(居)干部和村(居)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4)其他旁听人员。民主评议应当有适量的群众参与。

3.会议程序。

(1)宣讲低保政策。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宣讲低保资格条件、当地低保标准、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介绍民主评议小组人员,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评议小组人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2)申请人陈述。申请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和申请理由,若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或因病、重残行动不方便人员,可由其代理人陈述。

(3)介绍调查情况。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人员构成、家庭成员收入、家庭财产以及日常生活状况等调查核实情况。

(4)评议人员询问。评议小组成员向申请人和调查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5)现场评议表决。评议小组成员对调查人员介绍的调查结果是否认可进行无记名投票,对调查结果不认可的应注明原因和理由。

(6)公布结果。即时汇总投票表决情况,现场公布评议结果。

(7)签字确认。民主评议情况和评议结果应当即时形成评议记录,评议小组成员在评议记录上签字。

4.结果运用。

评议小组成员全部认可的,视为调查结果真实有效。评议小组成员有不认可的,应当针对不认可原因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对评议结果无异议的,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上签字确认;有异议的,须提供新的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

(四)乡镇(街道)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低保审核小组,在民主评议结束后,及时召开审核会议集体研究审定,于集中办理月20日前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1.审核小组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分管领导、纪检干部、驻村(居)干部、民政办主任和参与调查人员等7-9人组成,每次审核到会人员不得少于5人。

2.集体研究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分管领导主持召开审核会议,由民政办主任或低保工作人员逐一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并提出是否纳入保障及保障金额的建议,经参会人员集体讨论,形成审核意见,并签字确认。

确定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保障人员的还应计算重点保障金额。

3.上报审批。根据审核结果填写审核审批表,按拟纳入和不纳入两类整理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报送的材料包括:

(1)申请审批材料(审核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民主评议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等);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申请审核结果;

(3)近亲属备案登记表。

(五)县民政局审批。

县民政局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在集中办理月的次月7日前作出审批决定。

1.材料审查。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民主评议结果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齐后重新上报。

2.入户抽查。县民政局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对上报的申请材料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有近亲属备案登记的低保申请要全部入户逐一核实;入户抽查合格率低于85%的,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全部重新调查审核。

3.评审会审议。县民政局根据材料审查和入户抽查情况,召开由分管领导主持,低保科(中心)科长(主任)和低保经办人员参加的评审会讨论审定,形成审批意见,并由参加评审的人员签字确认。审批中有疑问、有举报或需重点调查的,县民政局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若条件具备,可采取部门联审或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经办人员参与审批。

4.审批前公示。县民政局做出书面审批前,应当根据评审会形成的审批意见,将拟纳入和不纳入保障的家庭相关信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有异议的,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调查核实。

5.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下发低保审批结果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下发低保审批决定书,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疑问或有异议组织再次调查核实的,可延长30日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审批材料(包括不予纳入的)应当及时返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批准的低保对象纳入长期公示范围予以公示。

(六)发放低保证和低保金。

1.发放低保证。县民政局按A、B、C三类分别填写《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有效期,并加盖印章,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低保户。

2.发放低保金。低保金从批准的当月起按月发放。县民政局将低保金发放领取表送县财政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或通过金融机构代发的方式将低保金直接支付到低保对象的个人账户。低保金发放到户后,应当按月或按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或安排村(居)民委会组织低保对象在发放表上签字,确认领取低保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领款人签字的低保金发放表存档备查。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它救助款项。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认定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四个方面。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本县居民户口,且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未婚子女和因病因残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二)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1.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复员退役军人、刑满释放和解教人员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3.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以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收入计算。

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月均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城市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个月的收入确定,农村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月均收入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城市居民、农村居民月收入总数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二)收入核定。

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能查实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查实的按当地行业一般收入水平计算。

农村种植、养殖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可以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种植、养殖业上年人均纯收入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劳动力系数指标由当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能力状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合理确定。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或协议确定金额明显偏低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的,凭提供的有效支付证明予以扣除。因城建、危改、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津贴。

2.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3.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4.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5.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6.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房屋等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确认。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银行存款包括所有银行(邮政储蓄)的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以上(含2套)房屋,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二)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占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以上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半年内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以上(含5倍)的。

(六)非受雇佣经常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第六章  动态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城乡低保家庭,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就业能力和收入状况,分为A、B、C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A类家庭:即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家庭。

C类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或灵活就业,收入可变性大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  对分类管理的城乡低保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定期复核、监督检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规范管理。

(一)定期复核。

1.复核期限。对A类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对B类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对C类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城乡低保家庭告知其管理类别和复核期限。

2.续保申请。复核期限到期当月为续保复核办理月。城乡低保家庭应当在复核期限到期月的上一个月由户主或其代理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续保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递交。无特殊情况未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退出低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服务窗口应当对接收的续保申请作好登记。

3.调查核实。对提出续保申请的低保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复核办理月10日前对家庭经济变化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1)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县民政局会同县公安、人力社保、国土房管、税务、金融、工商等单位,对续保申请家庭的户籍、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车辆、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自行组织核对。

(2)重点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续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有疑问的,应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入户调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的,应当逐一核查。

4.分类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办理续保、调整、迁移等相关手续。

(1)续保。对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均无变化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续保申请书上签章确认,按原审批金额继续发放低保金。

(2)调整。对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和低保金调整审批表,提出低保金调增、调减或停发意见,在复核办理月20日前报县民政局审批。

县民政局在复核办理月的次月7日前作出调增、调减或停发的审批决定。对低保金调增或调减的,从批准的当月起,按调整后的金额发放低保金;对停发低保金的,填写停发通知书,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从批准的当月起停发低保金。

(3)迁移。对居住地发生变化,已迁移居住3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填写低保家庭管辖迁移申报表,整理低保家庭档案资料,在复核办理月20日前一同上报县民政局办理低保管辖迁移手续;对离开本辖区居住3个月以上,且无法确认现居住地的,作停发处理。

县民政局对本辖区跨乡镇管辖迁移的,应当在复核办理月的次月7日前下发低保家庭管辖迁移通知书,移交低保家庭档案资料,从通知的当月起交由接收乡镇管理;对跨区县(自治县)管辖迁移的,县民政局应当在复核办理月25日前向迁入地所在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发出低保家庭管辖迁移函,并移交低保家庭档案资料。

对低保管辖跨区县(自治县)迁入本地的,县民政局应当在复核办理月的次月7日前回复接收意见。对符合移交条件的,从接收的当月起按原核定的家庭收入和本地低保标准核发低保金,并纳入当地低保动态管理,由移交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书面通知管辖移交的低保家庭;对不同意接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低保档案资料,由移交的区县(自治县)继续发放低保金。

5.张榜公示。县民政局应将调增、调减或者停发低保金的审批结果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张榜公示(包括低保对象家庭人口、保障金额的调整变化情况,停发低保金的理由等),公示期不少于7天。

(二)监督检查。

1.长期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将辖区内低保家庭情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固定公示栏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网络,接受群众监督。低保家庭有变化的,要及时更新长期公示名单。有条件的,可采取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将辖区享受低保名单公示到户,增强公示实效。公示中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低保待遇无关的信息。

2.举报核查。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按照国家信访政策相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做好涉及低保的来信来访调查处理工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3.定期检查。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低保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村(居)民委员会对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资料管理。

1.档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低保档案管理,以户为单位整理归档相关材料,形成一户一档。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档案应当有续保申请书;调增、调减、停发的低保家庭档案应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和低保金调整审批表。

2.证件管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照A、B、C类保障家庭确定复核期限,审核工作由县民政局或由县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对A类家庭每年审核一次,对B类家庭每半年审核一次,对C类家庭每季度审核一次。审核时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和保障金调整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填写有效期,并加盖印章;超过有效期的低保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对县民政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民政局依照《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34条的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诽谤、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七章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县低保中心负责执行和落实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法规;承担社会救助规划、救助对象审核审批、救助资金分配监管、救助信息统计上报;建立完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比对机制,按程序向县编委会申请增挂“县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中心”,其职责负责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以及住房、教育、司法等专项救助对象核实确认,信息网络建设和维护、业务培训等,以及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调查、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细则明确的职能职责,健全完善相应的工作机构和运行机制,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民政办)是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的行政管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按程序向县编委会申请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加挂低保中心牌子,所需工作人员在乡镇(街道)现有人员中调剂。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中心(大厅)设立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窗口,有专职低保工作人员在窗口办理低保相关业务,承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受理、资料审查、政策咨询等工作,参与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等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站(性质可为民办非企业),可由乡镇(街道)内部人员兼职也可以由乡镇(街道)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落实,工作站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对象公示和日常服务工作。村(居)委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专(兼)职工作人员,每个村至少落实1名专(兼)职工作人员,每个社区落实2名以上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县财政局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以奖代补机制,积极做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障,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实行绩效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酉阳府办发2009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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